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莱芜市**实业公司,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街**号,现居地济南市莱芜区**小区**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焦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4月17日焦某某伙同犯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鲁******的斯柯达越野车车辆到达四川**,在眉山购买冰毒12克后两人驾驶车辆返回莱芜,后焦某某将所购买冰毒贩卖给许某某、崔某某等人,许某某又将冰毒贩卖给其他人。 1、2020年4月10日,许某某通过崔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给奚某某冰毒2克,奚某某使用微信转账4000元给崔某某,崔某某随后使用微信转账将4000元转给许某某。 2、2020年4月21日,孟某某通过崔某某购买冰毒,孟某某使用微信给崔某某转账1000元,崔某某随后使用微信将1000元转给许某某,许某某贩卖给孟某某冰毒0.4克。 3、2020年4月21日,李某某通过崔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使用微信给崔某某转账1000元,崔某某随后使用微信将1000元转给许某某,许某某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3日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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